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豫MJ****号小轿车,沿灵宝市新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河滨东路交叉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MQ****越野车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晓龙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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