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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职工,群众,现住河北省沽源县**镇。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Q****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沽源县4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厂镇杨家营村路段处,碰撞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01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信等;

(2)​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 证人吴某某等证言;

(四) 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 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六)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七) 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毓胜

检  察  员:刘秀峰

                                  2019年12月16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住沽源县**镇;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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