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岱岳区**镇**村,现住**村**号,桑德**所货车司机,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白、绿色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泰安市岱岳区**镇,沿满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镇李家大坡村路段时,未按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反而加速驶离并右转驶入李家大坡社区,后在另一出口驶出时被交警截停。经检验,被告人苏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小鹏
检察助理 万方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3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