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9*********,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号,现住该村。1989年12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89年9月2日至1992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5日20时50分许,苏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号微型面包车沿0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苗山镇大漫子村路段时,与对行的任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带其到原莱芜市中医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苏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268.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 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分明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
1526342****;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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