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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湖北省京山市人,住京山市**开发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鄂H****4号小型轿车沿京山市**镇**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路段时,被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陈某某、林某某路查路检时现场查获。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呼吸酒精检测视频、血液提取视频、询问、讯问视频光碟二张;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卫华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京山市**开发区**村**组,联系电话:1347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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