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街**村**组**号,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雪阳,系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年11月14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苏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苏某乙沿宜昌市云集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云集路“雅典娜”酒吧门前路段时,车辆失控摔倒在地,造成苏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苏某甲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27.96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苏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苏某甲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蕾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47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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