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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公寓**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安陆市**栋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鄂*****的小型轿车搭乘其妻子胡某某从长沙市高新区雷锋汽车站出发,沿枫林三路行驶,行驶至枫林三路麓云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9727****。

2、移送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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