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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庄**队**,现住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庄**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型轿车从芗城区浦南镇“三国烧烤”店门口出发,行驶至芗城区漳华路“好邻居生活超市”门口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苏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琳  

检察官助理:周维娜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居住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庄**队**。

2.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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