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3日14时55分许,王某某驾驶鲁******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胶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的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坊子大队民警在进行现场勘查调查过程发现苏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在民警的监督下,按规定程序由坊子区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了苏某某的静脉血,固定了两份血样并送至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结果显示:苏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前科证明;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秋
检察官助理:张振英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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