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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粤CB****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工业大道北公交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20262****)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苏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7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零某某家属报警,在交警的通知下,苏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苏某某已赔偿零某某损失共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苏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 琳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散卷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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