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机动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塔高速公路大队处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00时44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凉州区祁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威市第八中学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9月19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苏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4.14mg/100ml。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塔高速公路大队处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明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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