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乡**村**号,住址福建省德化县**镇**小区**幢**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2月2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20年7月2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浔中镇城后工业区往浔中镇城东方向行驶,至浔中镇浔中路城东隧道口路段被德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31.63mg/100ml。
本案立案后,被告人苏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指定地点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侦破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华闽司鉴[2019]毒(醇)鉴字第5303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经电话通知在指定地点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晓莲
检察官助理:周凤婷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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