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06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永春县**镇**村**号,现住永春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永春县蓬壶镇汤城村行驶至蓬壶镇美山村90号,在郭某甲家门口闹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6月16日19时40分,苏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63.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小娟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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