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轿车沿**快速通道行驶至禹州市**镇**门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贯九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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