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91********,汉族,高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豫ED****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杏坛街交叉口向西150米处,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苏某某抽血检测,苏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3.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达203.0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卢凯鹏
2020年4月28日
附:
1. 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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