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1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杨某某家吃午饭时喝了半斤米酒,14时许,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被注销的原车牌号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途径融创汽贸门前路段时,撞上从衡山大道由东往西右侧辅道左转的祝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造成祝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被人发现,报了110、“120”急救电话,后120急救中心将祝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恰逢交警巡逻行至此路段,交警当场对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交警将苏某某带至衡山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苏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87.77mg/100ml。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苏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现场经交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向侦查人员交代酒后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书;3.证人祝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犯罪后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苏某某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若经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江涛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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