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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4********,布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义市**镇**村**组**号。因赌博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4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审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贵ET****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桔山镇新建村九组出发往丰都街道办事处胖山安置区方向行驶,20时43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八一基地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人员核查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因赌博两次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杨  竹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兴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11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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