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有限公司修理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彭某某,贵州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贵A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贵阳市经开区海信大道与王宽巷交叉口500米处(烟厂门前路段)行驶时与路边施工区域设施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经交管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设施物品损失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燕林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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