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4年6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2242419840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在金沙县西洛街道阳灯社区饮酒后,驾驶贵FJY6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洛街道阳灯社区沿泰山路向鼓场街道长江大道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15分行驶至鼓场街道泰山路金沙大桥路段时,撞在正在进行环卫作业的环卫车尾部,造成苏某某受伤,环卫车、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苏某某被送医院治疗。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从送检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血样采集笔录、鉴定意见书等;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某某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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