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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72********,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商(销售活鱼)。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镇**社区**组。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6月9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贵HZ****号)由锦屏县三江镇排洞社区望江新城往锦都大酒店方向行驶。当日21时27分,当车辆行驶至坪从线70KM+500M处路段时(锦都大酒店门口),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值为115mg/100ml,接着带苏某某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试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双芝

2020年6月30日

附:

1.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家,电话:158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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