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飞肯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鄂托克旗境内沿察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察靖线88公里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丽红
检察官助理:赵代兄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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