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4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号牌为渝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女朋友沈某某从重庆市永川区华创步行街缘林火锅往永川区禄川丽苑小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永川区人民西路东南红绿灯路段时,追尾前方停车等候红绿灯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A1****的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苏某某明知郭某某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接警后来到现场将苏某某抓获,并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2.0mg/100ml。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345280****;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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