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5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单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 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浒溪还房出发,沿西江大道、南北大道往几江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滨江新城南北大道乾和珑湾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8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宇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5730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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