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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镶黄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镶黄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镶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8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镇**嘎查,现住镶黄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14日被镶黄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镶黄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立案侦查,并于2020年3月21日被镶黄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镶黄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00时10分许,镶黄旗交警大队疫情期间在旗司法局旁边的检查站对过往车辆检查登记时发现,蒙HY**号小型轿车司机被告人苏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固定,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号),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镶黄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斯琴巴乙尔

                  检察官助理:欧日诺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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