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8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小区,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7月4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吉A5***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高新区光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众恒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学军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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