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78********,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镇**家属楼**号楼**单元**室。2005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祁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驾驶青A*****(临)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路段超越苏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苏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蹭到周某某的轻型箱式货车尾部,造成苏某某受伤,一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的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38.5mg/100ml。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苏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苏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属从重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认罪认罚具结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维秀
检察官助理 宋云超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门源县**镇**家属楼**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贰册、起诉书壹拾伍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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