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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7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幢**单元**号,现住静宁县**镇**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2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材料经审查,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年8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重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应其朋友文某某邀请,驾驶文某某的甘A*****号*色“***”牌小轿车拉载文某某到静宁县***区“****”吃饭,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和文某某及其朋友李某某共饮用“***”牌啤酒16瓶。后于当日22时许,应文某某邀请,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该车到“*****”的“****”KTV唱歌时,三人又共同饮用十余瓶“**”牌啤酒后,被告人苏某某两次驾车离开去购买香烟和吃烧烤。次日2时许,由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该车拉载文某某及李某某三人准备回家,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北口路段处,从右侧超越同方向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时,小轿车左前侧撞上轮式装载机的大铲右前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甘A*****号轿车受损,安全气囊弹出,左侧车门无法打开,继续行驶数十米后方才停下。被告人苏某某从右侧前门下车后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静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警后于当日5时38分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并于6时10分将其带至静宁县*医院抽取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04mg/100ml。

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72712020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前方车辆交通动态不够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购车合同、调取的被告人电话通话记录、行车路线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及苏某某报警通话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刚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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