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住**农垦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13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黑GP***1小型客车行驶至八五五农场北一街与西二路交叉口时被查获, 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61.8mg/100ml经检验,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52483毫克/100毫升。案发时系醉酒状态。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车合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飞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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