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街道**管理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0月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同年10月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 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在龙门县**街道**楼其朋友李某某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其粤LO****二轮摩托车从其朋友家离开回家。当晚21时12分许,其驾驶车辆行至龙门县**街道**卫生院门前路段时被龙门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苏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被告人苏某某被带至龙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准驾车型E的驾驶资格。其案发当晚驾驶的粤LO****二轮摩托车属报废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认罪认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胡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龙门县**街道**管理区**村**号,联系方式1372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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