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 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霞浦县**乡**村**号,住霞浦县**街道**幼儿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闽J******号**牌小型轿车在霞浦县城区内行驶,途经**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杨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到现场查获被告人苏某某。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65mg/100ml。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杨某某损失22700元,取得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打印凭条、现场照片、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苏某某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何某某、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志华
检察官助理:郭媛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霞浦县**街道**幼儿园**室其住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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