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9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乡**村,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蒙A7****号小型汽车从临河区富强村出发前往临河城区找酒店入住,行驶至临河区解放街与金川大道路口处时,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苏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24.5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犯,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明霞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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