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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现住景谷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4日至6月10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越野客车由景谷县文明路往景谷县大农贸行驶,1时20分许,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100米处时,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面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景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于当日1时50分将苏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0.5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静脉血液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县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厚玲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住景谷县**镇**村**组**号。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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