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男,汉族,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3261993********,云南省姚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姚安县栋**镇**道**号**幢**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1时15分,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0mg/100ml)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楚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苏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晓花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居住于原住处(联系电话:1309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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