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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买一瓶青酒在**镇新林铜厂河鸿瑞驾校练车场内独自喝酒,喝了四两左右。21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云*****学的大众捷达牌鸿瑞驾校教练车从新林铜厂方向往茂林方向行驶,在途径**镇新街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时,提速通过卡点,被前方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数值为103.0mg/100ml,后提取苏某某血液进行鉴定。经云昭恒[2020]毒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论为:苏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18.80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云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车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上岗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金洋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369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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