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6********,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河南省修武县**村**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中午、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两次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无驾驶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豫H5****小型轿车赶到位于修武县城关镇尚楼村口附近一饭店与朋友吃饭,期间再次饮酒。21时许,苏某某又驾车接上朋友薛某某赶到位于修武县润坤小区附近一饭店,期间再次饮酒。23时13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车沿修武县城关镇王官庄村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吕某甲家门口时,撞上在道路北侧武某某停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为豫HM****小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武某某报警后将被告人苏某某查获,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1月6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07mg /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还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斐
检察官助理:王逸彤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 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5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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