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大道**号**栋**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赣A****9黑色奥迪牌小车从本市西湖区抚生路出发,途径抚河路、滕王阁隧道,行驶至东湖区三经路155号门口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超车,与沿三经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赣A****7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某报警,苏某某在现场等待接受交警调查。交警将苏某某带至江西省人民医院抽血提取血样。
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6.49mg/100ml。
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越过中心双黄线行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5日、26日,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及熊某某修车费、间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216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 宁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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