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乡**村**社**号,住嘉峪关市**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醒狮牌两轮电动车从嘉峪关市**镇**组**号出发,沿峪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峪关市峪泉镇政府门前时,与顾某某驾驶甘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至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0.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醒狮牌两轮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该车案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9.0km/h。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14时许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本市,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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