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鲁D****9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牛道口镇庞各庄村西侧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苏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7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苏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颖
检察官助理:陶 朋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