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和平区**园**号。2019年4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30日20时25分,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6的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卉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万源路交口时,其车辆左侧前部与被害人孙某某沿卉康道由西向东行驶,停在西口停车线准备左转的牌照号为津J****5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8mg/100ml。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玉振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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