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无业,户籍所在地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8号起亚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县望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路边罗某甲停靠的宁A****D号北京现代牌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出警民警在调查此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苏某甲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苏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53.9mg/100mL。
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38****;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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