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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94********,大学文化,群众,系陕西省榆林市**厂**,户籍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镇。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2020年11月12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宁B****2号白色三菱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工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与工人街向西100米处,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半半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391****);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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