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71********,汉族,小学毕业,群众,山东省安丘市**镇**村人,现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将本案退回安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安丘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无牌两轮弯梁摩托车沿安丘市安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儒林村处时,被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8.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张某某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绪义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卷宗二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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