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54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山大队罚款并暂扣驾驶证;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江大队行政拘留五日并吊销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幸福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幸福路徽商银行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洁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