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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镇**村**号。2007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28日因减刑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夹镇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明吴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赵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苏某某驾车逃逸,后赵某某驾车在大孙乡王六村附近追上苏某某并报警,苏某某随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99.8mg/100ml。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寿枝

检察官助理:张密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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