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开发区**街道**宿舍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沿临港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苏某某静脉血中检出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76mg/100ml。
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检察官助理:潘晓彤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四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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