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4196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居委会**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1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同年11月19日被龙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 2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其无号牌二轮男装摩托车途经龙门县**街道**桥路段时,被龙门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苏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被告人苏某某被带至龙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认罪认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胡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龙门县**街道**小学,联系方式:1800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