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7********,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7时29分,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桂A****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武鸣区绕城公路与农坛路路口行驶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苏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2.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慧仁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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