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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M号小型轿车行驶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西三巷与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苏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49.68mg/100ml,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秦燕

检察官助理:蒋承文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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