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11970********,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延吉市**街**花园**号楼**室,中共党员,延吉市**责任有限公司职工。于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吉H****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吉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线交汇处时,被延吉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8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照片、采血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延军
检察官助理:李雄权
2020年8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延吉市**街**小区**室
2.案卷材料三册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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