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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苏某某 ,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3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路**号**村**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7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藏A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拉萨市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北京西路“豆花村川菜”(当巴西警务站东侧)前路段时与边某某驾驶的沿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路口掉头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对驾驶人苏某某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550mg/100ml, 498mg/100ml,涉嫌醉酒驾车,经对其抽取进行乙醇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边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桑德吉

                     检察官助理:高璇

书记员:旦增卓嘎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路**号**村**出租房,联系电话:13335006****

2.卷宗两册、证据目录、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建议书、量刑建议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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